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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名买房争议中,借名购房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法院如何审查借名人的案外人异议,这些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基于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的梳理,分析总结了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裁判要点,以期提供专业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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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韩锦超 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实践中,借名买房现象普遍存在。不存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借名买房系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自愿的法律行为,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出名人的债权人因相关债权债务纠纷通过法院查封并处置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房屋,便会严重影响作为实际出资购房的借名人的权益。此时作为案外人的借名购房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如何审查作为案外人的借名人的异议、借名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裁判要点进行梳理与总结,希望对从事执行业务的法律人有所帮助。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的房屋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行为。实践中出现借名买房法律行为通常有规避限贷政策、规避限购政策、购买政策保障性住房等原因。借名买房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借名买房只涉及借名人与出名人双方之间时,通过无争议。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范围内,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公示在出名人名下的房产,从法律规范看当然属于出名人。一旦出名人因债权债务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出名人的债权人就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后续进行司法处置。执行法院对出名人名下房产的处置,势必会严重影响借名人对相关房产的权益。此时,在执行程序中,房产之上就会出现出名人债权人利益与借名人利益的冲突。执行法院对房屋的司法处置,大多数将进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那么作为案外人的借名购房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如何审查作为案外人的借名人的异议、借名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将是执行异议之诉最重要的焦点问题。上述问题的争议,从立法背后的考量也可以看出并未形成完全统一的意见。2019年11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案一: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方案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笔者结合自身代理该类型案件的经验以及通过大数据检索近年来相关法院对借名买房排除执行的审判,发现法院对于借名人之债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支持排除执行与不支持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都存在。不过还是不难可以看出更多的裁判观点不支持借名人的债权能排除出名人债权的强制执行。裁判要点:仅依据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并不能直接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一、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了房屋,就说明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二、借名买房合同或代持合同违反了限购限贷等政策,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可以消除违法事由补正效力。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借名买房案件中,借名人只享有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享有物权;四、借名人只享有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享有物权,是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的。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的权利请求不满足《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因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不支持借名人债权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件还有更多,比如,(2019)最高法民申5818号、(2019)最高法民申3598号等。关于法院不支持裁判观点及相关理由,笔者在第三部分会进行梳理。裁判要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在当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审查;但同时,又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裁判要点: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买房的情形,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借名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法院支持借名人债权人能够排除执行的案例比较少,较少支持的几个案件也都是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民法典》第209条规定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因此借名买房案件审理时,要坚守严格的物权法定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不动产的设立、变更需要依法登记才能生效。登记后的不动产权属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正)》中规定的很是详细。法院在审查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若不能遵守这一原则,将给市场交易安全带来不利的导向作用。司法裁判应该具有良好的指引和导向作用,若支持借名人的执行异议并排除执行,将极大破坏交易安全与公示公信。③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案件,不符合/不应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对于第(一)(二)和(三)一般不存在较大争议。借名买房执行异议案件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主要体现第(四)项上,借名登记系借名人主动有意为之,故肯定属于借名人原因未办理登记,借名人对无法办理登记肯定存在过错,具有可归责性。借名买房执行异议案件不应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主要是因为借名买房不是该条规定的买卖合同。④ 借名人仅对出名人享有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无法排除查封在先的强制执行。借名人基于合同对出名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比如请求办理过户或享有房屋之上的相关权利。同为债权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的权利次序应依据查封顺序而依次进行受偿。该理由基本同意借名买房人的债权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但是若借名人基于特殊的生存利益而进行的借名买房行为,借名人生存利益的保障有其必要性。特殊购房人生存利益优先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上文第二部分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借名人是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也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并使用,因此借名人享有的是对房屋的实际产权,享有实际权利的借名人可以对抗普通债权的执行、排除强制执行。③ 借名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房产是用赃款等涉刑款项购买的。但对于非赃款资金购买的房屋部分,则不可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刑事案件的追缴影响案外人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履行,该刑事案件所载事实不影响案外人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实际上,存有争议的款项只占全部购房款的一小部分,如何认定该争议款项均不影响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20)最高法民终1278号】基于上文分析,对于借名人债权能否排除出名人债权人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笔者的意见是原则上作为案外人的借名人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只有在极端例外的情形(比如涉及特殊生存利益考量、所购房产系赃款资金购买)基于特殊利益考量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应严格遵循享有普通债权人身份的借名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且对特殊情形进行明确规定,收紧随便可以排除执行的口子。而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整体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已经作出规定,即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需要审查借名人是否系真实的房屋权利人、借名人对房屋享有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涉及不动产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法律与司法裁判都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能否排除执行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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